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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家企业因“光催化或低温等离子废气装置”问题被处罚

作者:小编 时间:2023-12-16 17:32:03 点击:

  2019年9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了检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单位的喷涂工序和1个烤箱正在运行,生产过程中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该生产工艺配套的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紫外线光氧催化设备正在运行。该紫外线组灯管不亮。

  2.你单位车间进入口及部分窗户处于开启状态,喷涂生产未在密闭空间中进行。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视频(图片、影像资料)、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且未在密闭空间内进行,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9年10月9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19〕71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我局于2019年10月11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法律文书,你单位逾期未申请听证,也未提交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9年10月9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19〕71号)及《天津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于我局现场检查后立即进行了整改并提交了整改后的《整改报告》。经研究,对你单位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天津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于2019年9月4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单位挥发性有机废气处理设施“低温等离子协同光催化”一体机中包含2台低温等离子设备和2台光催化设备,现场只开启了一体机中的1台光催化设备,未按照环评要求开启低温等离子设备和另1台光催化设备;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视频(图片、影像资料)、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且未在密闭空间内进行,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9年10月9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19〕72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我局于2019年10月12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法律文书,你单位逾期未申请听证,也未提交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9年10月9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19〕72号)及《天津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于我局现场检查后立即进行了整改并提交了整改后的《整改报告》。经研究,对你单位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天津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于2019年9月11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6台挤出机正在生产,加热和挤出(入模成型)工艺产生少量挥发性有机物废气。配套的挥发性有机物治理设施光氧催化净化器中的风机正在运行,光氧催化净化器设备上的控制开关均处在“OFF”状态,打开光氧催化净化器发现内部紫外灯管全部不亮。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视频(图片、影像资料)、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按照规定使用污染防治设施,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9年10月9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19〕73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我局于2019年10月10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法律文书,你单位逾期未申请听证,也未提交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9年10月9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19〕73号)及《天津市生态环境局送达回证》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于我局现场检查后立即进行了整改并提交了整改后的《天津市鸣翔塑胶有限公司整改报告》。经研究,对你单位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节予以考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天津市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我局于2019年8月15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建有3个喷漆房,喷漆房喷漆时产生的废气经活性炭过滤、紫外线光解催化装置处理后经排气筒排放,现场检查时你单位车间北侧第一间喷漆房内正在进行喷漆作业,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正在运行,喷漆房大门及侧门处于敞开状态,喷漆房未密闭。

  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生态环境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拍摄视频(图片、影像资料)、以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凭。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依法应当予以处罚。

  我局于2019年8月28日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19〕46号)告知你单位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有权进行陈述、申辩或申请听证。我局于2019年8月30日向你单位送达上述法律文书PG电子官方网站,

  你单位于2019年9月3日向我局申请听证,我局于2019年10月16日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听证会上你单位提出以下陈述、申辩意见:

  1.关于贵局对我公司拟作出的处以5万元罚款,我公司认为处罚过重,同时就此相关问题已改正,希望贵局批评教育即可。

  2.我公司作为一家修理厂,所有的设备完全按照环保局要求购置。环保烤漆房在贵局检查时,我公司外包业务人员不熟悉我公司设备使用情况,在施工中未按照我公司烤漆房使用操作。这次我单位已与合作人员重新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并对该员工作出了处罚,该员工在我公司施工时环保设备正常运行,并未造成大的影响。我公司积极配合检查并且已经整改。

  3.我公司无力承受过重的经济处罚。随着社会整体经济的下滑,环保局对修理行业的环保要求,我们的成本在不断的增加,同行的竞争也非常激烈。一些环保设备不健全的修理厂恶意竞争,我公司经营也受到严重的挑战,我公司已将钣喷业务对外出租,无力承受超过5万元的罚款,如果再让我公司承受巨额的罚款,将加重我公司的经济负担。使生产经营陷入困境,所以希望贵局批评教育即可,撤销对我公司的经济处罚。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9年8月28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环听告字〔2019〕46号)、《天津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津市环听通字〔2019〕27号)及2019年10月16日《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听证笔录》等证据为凭。

  经我局行政处罚听证会审议,你单位在听证会上的陈述申辩意见不影响对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本案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听证会处理意见:你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三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单位应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我局领取《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并缴至指定银行。

  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部或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铁路运输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